华创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时间:2023/1/31 15:21:05 来源:本站

华创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2022-10-10 17:2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三条 零售业务部下属交易服务部(以下简称“交易服务部”)负责对公司投资者适当性进行统筹管理。

第二章 投资者分类

第四条 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五条 交易服务部了解投资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询、收集投资者资料;

(二)问卷调查;

(三)知识测试;

(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第六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八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类。

第九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制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以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

(一)问卷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二)问卷问题不少于10个;

(三)问卷应当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合理设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得分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十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在投资者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时,不得进行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 风险承受能力经评估为C1类的自然人投资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零售业务部可以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仅追求稳健收益或者表现出极低的风险容忍程度;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或者经营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公司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零售业务部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三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或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部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将数据库纳入信息技术系统运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保障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正常运行,有效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

交易服务部应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

(二)投资者在本公司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及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及交易行为记录等信息,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交易服务部调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三章 产品(服务)分级

第十七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了解公司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评估、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原则上由低到高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级、R2级、R3级、R4级、R5级。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协会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应当至少包含协会《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规定的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二十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制作《产品(服务)风险等级名录》,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评估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产品(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应当经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及合规管理部充分讨论后确定,并经相应分管领导及总经理审批后执行。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评估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需变更的,参照前述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者服务对投资者有准入条件要求的,交易服务部应当加强要件审核,审慎向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要求其他机构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等相关信息,自行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其他机构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公司不得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确认受托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能力。

公司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部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代销机构落实前款适当性管理义务进行尽职调查,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至合规管理部备案。

第四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匹配规则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六条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类投资者(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制度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告知投资者,应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公司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者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后,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三十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投资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者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办法及工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了解投资者、投资者分类、了解产品及服务、产品及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履行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提供服务前对普通投资者的告知义务、向普通投资者销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投资者或产品服务信息变化时主动调整分级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公司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投资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投资者与产品服务的匹配。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短信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必须进行回访:

(一)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二)购买或接受R5级产品或服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六条 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者本机构;

(二)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信息表格、问卷,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要变化;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匹配;

(六)受访人是否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

(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各业务条线相关部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培训,提高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合规管理部应当对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制度建设、适当性评估与匹配、数据库管理、培训记录、资料保管、投诉处理、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等情况。

发现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

第四十条 合规管理部应当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适当性工作履职情况、投诉情况等纳入监督问责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公司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提供不适当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通过网站、经营场所等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和自查报告等适当性管理资料。

第四十二条 交易服务部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四条 适当性有关纠纷由合规管理部根据《华创期货客户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流程进行处理。投资者提出调解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司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机构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交易服务部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